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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查证应“公私”并用
       近年来,随着执行环境的日趋复杂,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财产来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已成为“执行难”的新特点,为此,如何作好执行中的财产查证工作就成为了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作好执行财产的查证工作就应该双管齐下、“公私”并用,即应采取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财产查证中的“私”,即当事人(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自己运用“私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进行查明,以期实现自己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判实践中将其提炼为“谁主张、谁举证”,该原则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这种举证责任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
       就权利来说,权利人申请执行是为了实现其价值利益,为达到目的,当然有权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就义务来说,很多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比法院更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证人的角度而言,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何况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人呢?其当然有向法院说明和陈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该条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
       在财产查证中,申请人的“私权”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向法院如实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所占有的动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
         3、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除动产、不动产以外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存款、股票、债券等;
         4、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5、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收益线索;
         6、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行踪及隐匿财产的线索。

       “私权”在执行调查中虽然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执行过程中“私权”的行使需要以“公权”为后盾,“公权”应处于主导的地位,这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执行工作是法院执行机构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效力、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活动,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直接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是由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为此,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不具有超然的中立地位,执行工作“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职权推动的特性;其次,执行工作具有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双重属性,虽然司法性决定着它的被动性,但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却决定着执行机构具有主动干预的职权性;再次,相对于国家 “公权”,申请人的“私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执行机关做起来尚觉困难的事情(如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申请人就更是无能为力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也进一步强调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干预的权利。
       法院的“公权”在执行财产的查证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查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
2、依法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帐户及存款情况;
3、依法到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退休金等情况;
4、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及其他证明材料;
5、依法到证券机构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股票等情况;
6、依法到第三人处落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情况。
       总之,在执行过程中要搞好财产查证工作,就应该坚持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都会带来工作的偏废。如果过分强调职权主义,忽视申请人在财产调查中的作用,则会重蹈 “申请人一张纸、法院跑断腿”的覆辙;而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仅凭申请人调查取证,法院不主动介入,则容易造成“空调白判”的局面。只有坚持二者并重,“公私”并用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执行的作用,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